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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煇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振熊
訴訟代理人
鍾國楨
被告
吳家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壹佰零壹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4月11日,陸續向原告訂購鋼材,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9萬3101元,原告已出貨完畢,然被告拖欠貨款未支付,履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銷貨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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