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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4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得莉

原告
台灣康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義
訴訟代理人
張全才
被告
高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91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科公司)與其簽立廚具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由被告作為萬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原告依約給付貨物後,萬科公司竟不支付貨款,幾經原告催討無果,迄今尚積欠新臺幣425,912元,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復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影本、存證信函、工程請款單、出貨單各1份(見司促卷第4至10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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