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新和興實業有限公司、劉美芳、林政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號 原 告 新和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訴訟代理人 邱清宏 被 告 林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20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3-4室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5,652元,由被告負擔15,46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3-4室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應於每月2日以前繳納,原告並收 取押金2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1年5月起即未按期支付租金,扣除押金後,尚積欠租金36,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72,000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2,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被告自111 年5月起即未按期支付租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36,000元,及按月給付72,000元等情,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6,000元?(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72,000元?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規定:「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30日。 」又按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11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應於5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未繳即終止系爭租約等語,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重簡卷第23頁)。該存證信函並於111年8月5日發單招領,有存證信函之信封在卷可參( 見重簡卷第27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之意思表示應已於111年8月5日到達被告。而自111年5月起至111年8月5日止,被告已積欠原告逾2月之租金,依上開規定,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即屬有據。 ⒊又依上開規定,以積欠租金為由提前終止租約,應於終止前1個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應於上開意思表 示到達後30日,即111年9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6,000元? ⒈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12,000元,已如前述。惟被告自111 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亦如前述。且原告自陳被告 於111年5月後,有陸續給付共6,500元,並有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是被告就111年5月之租金尚積欠5,500元。又計至111年9月4日即租約終止之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3個月又2日之租金,並加計被告於111 年5月未足額繳納之5,500元,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為42,300元【計算式:5,500+12,000×(3+2/30)=42,300】。再抵充押租金24,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18,300元【計算式:42,300-24,000=18,3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違約金72,000元? ⒈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 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見重簡卷第15頁) ⒉系爭租約已於111年9月4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既未於系 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上開約定,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租金5倍 即6萬元之違約金。原告雖主張應為6倍即72,000元等語,然系爭契約記載既為「5倍」,而非「加5倍」,原告主張顯然誤解系爭契約之約定,並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違約金6萬元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18,300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