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邱懷萱、姜津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04號 原 告 邱懷萱 訴訟代理人 簡郁峯 被 告 姜津源 菖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妤榛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83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8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3,187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2,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3,18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5,9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 迭經變更後,最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1,1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第229 頁、第23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姜津源為被告菖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姜津源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暫停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獅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 之路緣,本應注意堆高機之牙叉形狀扁長,於夜間自側面不易察覺,而依當時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系爭堆高機之牙叉伸出路面邊線至車道內,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獅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至此,伊所騎機車因而碰撞系爭堆高機之左側牙叉,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右手中指撕裂傷、右側無名指撕裂傷合併韌帶斷裂、右手第五指指甲損傷脫落及右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萬7,000元、看護費3萬6,000元、交通費2萬7,635元、醫療用品3,60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萬6,93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52萬1,17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3萬元,共計受有49萬1,172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1萬7,000元、看護費3萬6,000元、醫療用品3,602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13萬6,935元等部分均不爭執,且對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原告無肇事因素,伊不再主張有過失責任,另交通費用有計程車收據為1萬3,090元不爭執,但公公接送及自行回診之無單據部分,原告並未陳明1萬4,545元之計算方式,且計程車資來回僅240元,公公接送回來平均車資高達410元,故否認無單據之交通費用1萬4,545元,又依原告傷勢休養3個月即 得完全復原,且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有積極處理關心原告傷勢及生活所需,先行給付5萬2,450元予原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再者,伊前已給付 原告之款項3萬元,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姜津源受僱於被告公司而執行職務駕駛之被告公司系爭堆高機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姜津源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壢交簡字第1839號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反面),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單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光碟、照片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1萬7,000元、看護費3萬6,000元、醫療用品3,60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萬6,935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費1萬7,000元、看護費3萬6,000元、醫療用品3,60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萬6,9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薪資明細等為據(見本院卷第57至76頁、第80至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1萬9,650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治療傷勢往返醫療院所,合計支出交通費2萬7,635元,有計程車收據為1萬3,090元,無單據由家人親自接送為1萬1,345元,原告自行駕車回診之油料補貼為3,200元等語,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依其上 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所載,確有為治療系爭傷害而往返醫療院所所支出之交通費始為必要,佐以被告對於有計程車收據1萬3,090元部分不爭執,此部分應認有理由。又家人自駕部分,原告主張其家人須從平鎮過來照顧小孩,帶伊回診,再把小孩帶回去照顧,看完診後,再過來接伊送回家等情,惟交通費支出部分必與治療系爭傷害而往返醫療院所所支出之交通費始為必要,是被告抗辯計程車資來回僅240元,公公接送單次平均車資高達410元等情,核屬有理由,參以被告對原告家人自駕就醫單趟共計28次未曾爭執,是此部分應以單趟車資120元計算較合理(計算式:240元/2=120元),原告自得請求家人自駕之車資應為3,360元(計算式 :120元X28次=3,360元),另原告自行回診聲請之油料補貼部分,來回共計32趟,單趟次數則總計64次,換算單趟請求油料補貼為50元(計算式:3,200元/64次=50元),總計請 求3,200元油料補貼,尚屬合理。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交通費1萬9,650元(計算式:1萬3,090元+3,360元+3,200元=1萬9,6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為有理由: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由於骨折及韌帶受損,3個月內不能負重及活動,且需 要後續復健治療,此有聯新國際醫院112年5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305008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31頁),佐以其自陳 其原擔任診所護理師乙職,因系爭事故致其右手手指骨折,難已勝任護理師乙職而不得不轉換工作,今暫以保險業務員工作開始摸索,衡情其精神必遭受鉅大痛苦,乃屬必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衡酌原告為科技大學畢業,擔任保險工作,110年度之所得入為8萬3,584 元,土地及房屋之財產總額為62萬9,260元;被告姜津源為 高中肄業,擔任作業員,110年度之所得收入為41萬8,060元,土地及房屋之財產總額為46萬13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個資卷),爰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將來生活產成之影響、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應屬妥適;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連帶請求金額合計為33萬3 ,18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萬7,000元+看護費用3萬6,000 元+醫療用品費3,602元+交通費用1萬9,65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13萬6,935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33萬3,187元),扣除被告事先給付原告之3萬元(此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佐以 被告不主張原告應負過失責任,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1至244頁反面),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3,187元(計算式:33萬3,187元X100%-3萬元=30萬3,187元)。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9 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3,187元,及均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