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來而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林梅、薛兆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18號 原 告 來而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梅 被 告 薛兆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雅博TV2000抽痰機壹台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抽痰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及抽痰機1台;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雅博TV200抽痰機1台(下 稱系爭抽痰機)、(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0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第1項抽痰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元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抽痰機租賃契約之基礎事實,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抽痰機使用,約定每月租金500元,押金1萬9500元,未約定租賃期限(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8年4月7日起即未支付租金,亦不返還系爭抽痰機,原告前已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扣除押金後,迄111年11月10日已積欠原告2萬2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