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加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蔡美雅、高擎實業有限公司、吳文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87號 原 告 加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雅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複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高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輝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複代理人 蔡怡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時,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乃源自兩造間承攬關係,其 簽發目的係作為擔保被告履約之用,而被告因原告有違兩造間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業已依系爭合約第27條以書面方式向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爰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反面解釋,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為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退票之事實,有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㈢被告雖抗辯因原告無故苛扣工程款,有違系爭合約第8條, 遂已依系爭合約第27條後段第5款之約定「甲方未按付款 條件或或時程付款」向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經查,觀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按系爭合約第8條之 約定「付款辦法:除補充說明另有規定者外,皆依合約附件所載完工比例付款,並附現場照片及請款資料始得請款,......。」等語,可知工程款之給付需以被告先完成一定工作比例,並據相關資料向原告請款,原告始有給付該比例工程款之義務。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依約提供施工大樣詳圖、任意性變更設計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延宕迄今等語,然被告未提出工程停工可歸責原告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原告有違約之情及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再被告亦未提出其有依約完成部分工程之證據,難認原告負有給付該期工程款義務,及有苛扣被告該期工程款等情,則被告據此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無從採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執有被告系爭支票 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2,655,000元,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票款,為有理由。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為111 年12月20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55,000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LB0000000 加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885,000元 LB0000000 加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885,000元 LB0000000 加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88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