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婈、許鈞喬即古香烤肉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邱振達 被 告 許鈞喬即古香烤肉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借款25萬元,借款期限自民國110年7月12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撥款後第1年為寬限期,第2年起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935%計息。經轉催收者,自轉催收之日起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遲延利息。其逾期還款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並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下稱系 爭契約)。詎被告自111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25萬元即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同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催收/呆帳查詢單、牌告利率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12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請求金額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25萬元 利息 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 2.185% 利息 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22日日止 2.31% 利息 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31% 違約金 自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