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林伯峰、鴻友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高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63號 原 告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安 被 告 鴻友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 訴訟代理人 王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為私法人,主營業所設在高雄市燕巢區,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