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明日朗朗社區管理委員會、游季禹、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馮慧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56號 原 告 明日朗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季禹 訴訟代理人 劉萬祺 被 告 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慧智 訴訟代理人 楊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桃園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明 日朗朗社區管理委員會起訴原以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橋公司)、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提及名稱時簡稱慧智公司)為共同被告(見本院桃簡卷第4頁至第6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安橋公司之訴,並經該公司訴訟代理人謝瑞君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壢簡卷第27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安橋公司、慧智公司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負原告門鎖修復之責。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桃簡卷第6頁)。嗣於112年7月19日審理時撤回對安橋公司之訴 如前述,並變更前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5050元,其餘不變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26頁反面 )。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3月12日代新潤建設管理原告社區各項事務,並受領新潤建設移交保管原告社區大門鑰匙計14支(下稱系爭物品)。詎被告於110年3月31日與安橋公司交接時,未見被告有將系爭物品一併移交,致原告社區內數扇大門迄今無法開啟,影響社區管理運作。而系爭物品業已遺失,需直接更換門鎖方得開啟大門。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5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3月31日簽立終止合作契約書,並將移交物品詳細表列造冊,以釐清交接責任,我方負責移交的人員即訴外人陳皓民,有將系爭物品一一點交開啟確認無誤,不過當時清冊確實漏掉未記載。原告在終止合約1年4個月後,才向被告反映當初有漏交系爭物品的事情,我覺得這有失權,且原告社區的物業公司及總幹事歷經數次更換,也應該釐清自己社區內部的責任。若認為應由我們負責,願意找自己的廠商處理,而非依照原告所提報價單維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物被毀 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大廳門禁鑰匙簽收單、社區物業公司業務交接清冊、社區公設備移(點)交清冊、頤荷工作坊清冊、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桃簡卷第7頁至第35 頁,壢簡卷第28頁),惟被告執前詞否認。然核對上開簽收單確實記載「項次:9 品名:一樓大廳大門 數量:14」之 系爭物品移交紀錄,並經被告公司人員李世明於109年3月12日簽名確認受領,足見原告於此日期已將系爭物品移交予被告管理。而於110年3月31日被告將原告社區財產設備移交予安橋公司(原名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所派人員吳聲簧時,移交清冊查無系爭物品之點、移交紀錄,堪認被告並未將系爭物品移交予安橋公司,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漏未記載,然而社區管理公司間交接時,考量社區財產設備眾多,未避免發生爭議,依照大樓管理實務,均會詳列所有物品細目,逐一清點移交,被告辯詞為其片面之詞且與常情未符,自難憑採。是被告既於受領系爭物品後,無移交予安橋公司之紀錄,則認系爭物品係於其管理期間發生丟失致無法移交,因而造成原告往後無法正常開啟對應之大廳大門,被告自應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8萬505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