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優然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劉漢文、周朕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優然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漢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被 告 周朕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144,000元,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為1,500萬元, 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7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44,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