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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周仕弘

原告
陳建霖
被告
吳威
訴訟代理人
范家銘
被告
昇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原交簡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800元,及被告吳威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被告昇敏交通有限公司自111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吳威以330,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威前於110年3月17日13時35分許,受僱於被告昇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昇敏公司),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八德街與六合街交岔路口處,因過失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頭皮挫擦傷、頸部挫傷合併脊椎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400元、交通費3,268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405元,將來並須支出醫療費50萬元、看護費36萬元,並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88,000元、精神上損害30萬元,共計1,558,073元,僅請求1,208,073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8,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吳威答辯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醫療費部分對有提出之單據不爭執。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交通費部分,原告傷勢無搭乘計程車必要,單據未載明往來地點為何。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工作損失、將來醫療費及看護費未舉證。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昇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威前於110年3月17日13時35分許,受僱於被告昇敏公司,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八德街與六合街交岔路口處,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調查筆錄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又被告吳威對此並未爭執,被告昇敏公司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208,073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⒉查被告吳威於事故前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街往七賢路方向行駛,至八德街與六合街交岔路口,八德街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然肇事車輛未停車即持續直行通過路口,隨後與沿六合街往大觀路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647號電子卷第83至85頁)。可知被告吳威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依燈號停車再開並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吳威竟疏未注意而未停車禮讓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吳威具過失甚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吳威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被告吳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昇敏公司執行職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昇敏公司即應與被告吳威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⒉查八德街與六合街交岔路口處,六合街方向為閃光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次查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事故路口時,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即通過路口,隨即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肇事車輛,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系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吳威應負擔80%、原告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5,400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5,4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原告固請求交通費3,268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此部分請求可採。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支出1,40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發票,均未記載購買項目為何(見本院卷第69、70頁),無從認定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將來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進行手術,醫療費為50萬元等語。然經本院就原告有無手術必要及手術費用若干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固函覆有進行手術必要,然治療費用為健保部分負擔,有病情內容回復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是已難認原告之醫療費為50萬元,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⒌將來看護費17,500元原告主張其需支出將來看護費用36萬元等語。經本院就原告於手術後有無專人看護必要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經函覆原告有專人看護一週之必要,有病情內容回復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是依看護費之常情每日2,5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7,500元【計算式:7×2,500=17,5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3,000元

⑴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報廢,受有價值減損10萬元等語。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右前車頭嚴重受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系爭車輛車牌亦已註銷,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是可認系爭車輛確實已因本件事故而毀損報廢。

⑶次查原告提出與系爭車輛同型車之二手車價網站截圖,與系爭車輛同為2002年出廠共有2部,價格分別為68,000元及58,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是以平均值計算系爭車輛於事故前之價值應為63,000元【計算式:(68000+58000)/2=63,000】

⒎不能工作損失77,600元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12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88,000元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0年3月17日發生本件事故後陸續治療,於110年5月24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復診,並須休養1個月(見本院卷第58頁)。是可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係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0年6月23日止。

⑵而110年間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0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與原告請求每月工資損失數額相符,是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77,600元【計算式:24,000×(3+7/30)=77,600,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25萬元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方屬公允。

⒐上開金額共計413,500元【計算式:5,400+17,500+77,60 0+63,000+250,000=413,500】,復依兩造間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30,800元【計算式:413,500×80%=330,80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29日送達被告吳威、於111年8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昇敏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4、25頁),是被告吳威應於111年7月30日起、被告昇敏公司應於111年9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0,800元,及被告吳威自111年7月30日起、被告昇敏公司自111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吳威之聲請,宣告如被告吳威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直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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