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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72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得莉

原告
黃哲青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律師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哲順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價值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等證明)以查報上開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後,再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後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該地號暫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所示位置之代號稱之)為分割,並依其所附之附圖所示位置及附表所示面積辦理分割。又原告並未提出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憑據,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另土地公告現值並未能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適宜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查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並依上開說明意旨,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後補繳裁判費以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72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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