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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74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得莉

原告
國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國忠
被告
王昌釧即昌俊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3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遲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1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採購單、雙面混凝土護欄等貨物,該貨品均已交付予被告,並經其點收完畢,惟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87,826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7,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於得標工程後,兩造合意將該部分工程所需材料由原告供應,原告並因此曾偕同被告與營造廠商洽談前開部分工程所需材料規格,且經被告以口頭表明原告應按營造廠商之要求交付材料後,兩造始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合約)。工程進行中,原告除漏未交付部分工程所需材料外,其所交付材料尚經營造廠商反應不合承攬契約規格,且原告未將承攬工程施作完成。被告雖仍依系爭合約給付第一階段報酬,然原告既未提供符合承攬契約要求之材料及完成工程,被告應無給付價金義務;另原告尚積欠其代叫點工、吊卡車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1年9月間,向原告採購貨品,原告已依約交付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銷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否認原告交付之貨品符合系爭合約本旨,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合約內容為由原告提供單、雙面混擬土護欄一般市售品、數量合計4,000顆,另供規格品30顆予被告檢驗使用;總價金7,000,000元,由被告支付,該合約著重於所有權之移轉,性質上係屬買賣契約。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且原告未依約施作工程、原告交付之貨品不合約定及原告尚積欠其代叫點工、吊卡車等費用等語,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487,826元等語,並提出請款明細表1張、銷貨單影本1份、發票7張為憑(見本院卷第8到22頁)。然查前開銷貨單影本,除出貨日期111年7月27日及111年9月19日之銷貨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外,其上貨品內容記載模糊不清,難供本院審酌,經本院當庭諭知原告3日內補正,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稽。另111年9月19日之銷貨單影本內容為「5kg交通錐(貼高15.10)」,與系爭合約內容不符,惟查該貨品業經被告簽收,且被告未為爭執,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金額為426,300元【計算式:367,500元+58,800元=426,300元】。另本件被告僅有1 位,並無連帶給付可言,是原告主張「連帶」給付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經催告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戶籍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應自112年3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3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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