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田傑文、張靖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88號 原 告 田傑文 被 告 張靖翎 訴訟代理人 賴聖賢 複代理人 洪睿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3,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 9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一段往大華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路00號旁閃光紅燈 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杜麗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杜麗玲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停等 於同市區楊湖路一段往中山南路方向之交岔路口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臀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 爭損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9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拘役45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229元、醫療護具費用23,000元、就醫交通費8,845元、看護費10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47,864元、系爭機車修繕費14,000元,並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為613,93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惟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以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有系爭判決影本及原告提出之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收據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反面、第30至42頁、證物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細繹系爭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之供述、原告之指訴、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系爭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肇致,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損害,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15,229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怡仁醫院及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門診等醫療費用合計為12,370元,有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證物袋),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2.醫療護具費用2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護具費用23,000元,業據其提出醫囑欄載有「建議使用護具」等語之怡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固立康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 院第32至34頁、第37頁、證物袋),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3.就醫交通費8,8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往返就醫交通費8,845元,並提 出計程車車資收據、停車費發票等為據(見證物袋)。惟查,上開收據中僅有合計5,265元部分,核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 收據之就醫時間相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另270元部分,核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時間不符, 自難認定該等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其餘3,31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4.看護費105,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等情,並據提出怡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建議看護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暨究係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受傷部位、就醫期間及111年5月18日、8月27日診斷證明書均有 記載「再療養一個月...建議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4、37頁),認原告自111年3月27日事故發生迄111年9月26日(即111年8月27日起一個月),合計183日,至少有半日專人看護之必要,而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半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1,1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應為201,300元(計算式:1,100×183=201,300元),而原告僅請求105,000元,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之損失347,864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療養)11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雖提出怡仁醫院及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共8紙 、存摺內頁影本(即薪資匯款明細)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42頁)。惟查,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宜休養(療養)等日數共計183日(即111年3月28日至同年9月26日),而原告就請求超過183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 證據資料,故就超過183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 許。又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從事理貨人員,審酌上開工作需長期站立或移動,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確實會造成上開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次查,由原告所提之存摺內頁影本可知原告之月薪為31,62 4元(見本院卷第39頁),換算每日薪資則為1,054元(計算 式:31,624元/30日=1,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即為192,882元(計算式:1,054 元×183日=192,882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系爭機車修繕費14,0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14,000元,有慶璋輪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見證物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7.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 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以6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8.是以,前開費用合計412,517元(計算式:12,370+23,000+5, 265+105,000+192,882+14,000+60,000=412,517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1年12月22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111年12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