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鄭偉廷 被 告 王秋艷即進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95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謙浩,嗣變更為劉佩真,則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劉佩真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後,竟自111年12月間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之本 息,計尚有本金19萬4958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3.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訴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商業登記抄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