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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9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江碧珊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告
翊翎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鄭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2,91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謙浩,嗣於民國112年6月間變更為劉佩真,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翊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翊翎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4日邀同被告鄭珮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被告翊翎公司竟未依約繳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鄭珮慈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責,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授權扣帳委託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鄭珮慈戶籍謄本、被告翊翎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翊翎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1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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