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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5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呂致遠
原告
呂致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告
朱泰鋒
被告
元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修伯
法定代理人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范姜辰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徐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朱泰鋒於民國110年8月9日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貨車),為被告元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元發公司)執行職務,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於行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肇事貨車設有照地鏡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前方有訴外人即被害人呂學貝(行人)行經,遂遭肇事貨車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呂學貝受有胸腹盆腔出血、肋骨與骨盆腔骨折及四肢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0時11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原告呂致遠、呂致平為被害人呂學貝之子,其等突遭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中,原告呂致遠因而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喪葬費23萬元之損害,並扣除已請領強制險50萬元後,合計為123萬元;原告呂致平亦受有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喪葬費23萬元之損害,並扣除已請領強制險50萬元後,合計為123萬元,被告朱泰鋒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朱泰鋒受僱於被告元發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元發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致遠123萬元;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致平123萬元。

二、被告均以:

(一)被告朱泰鋒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因事發地點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自可信賴用路人即被害人呂學貝會遵守交通規則不會任意穿越道路外,被害人呂學貝於事發當下係緊靠肇事貨車車頭前方行走,被告朱泰鋒因貨車視角受限根本無從注意,更遑論有採取防免肇事措施之可能性。且本件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朱泰鋒於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

(二)退步言之,如法院認為被告朱泰鋒於本件事故有過失,則呂學貝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及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等行為亦構成與有過失,應自負85%肇事責任。而原告請求喪葬費部分,被告不爭執;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又原告已各領取強制險50萬元,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已無損害得請求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害人呂學貝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被害人呂學貝因而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喪葬費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78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朱泰鋒、元發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分別給付原告呂致遠123萬元、呂致平123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朱泰鋒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元發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被害人呂學貝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呂致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原告呂致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泰鋒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貨車沿中豐路行駛,而後遇紅燈停駛於黃網狀線前;適被害人呂學貝自路旁(即被告車輛之右側)經由肇事貨車車頭前方(其與肇事貨車之車頭間隔極短)穿越道路,嗣肇事貨車綠燈起步隨即與被害人呂學貝發生碰撞,並遭肇事貨車輾壓於車下等情,有本院勘驗店家門前監視器、肇事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又依事故現場照片及肇事貨車駕駛座視角照片可知肇事車輛之前擋玻璃附近裝有一凸透鏡(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106頁),而經本院函詢中壢監理站可知上開凸透鏡即為照地鏡,視野區域為車前保險桿前一定範圍,功能為協助駕駛注意該區域路況(見本院卷第103、117頁)。復依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當被害人呂學貝進入肇事貨車車頭前方範圍,被告朱泰鋒應可由照地鏡看到呂學貝(見本院卷第166頁)。

3.綜上,本院審酌肇事貨車雖為大車,駕駛座視線雖因車身高度而有視野死角,然肇事貨車既裝有照地鏡,其駕駛自可經由照地鏡確認其車頭前方死角有無人車行經,且本件被害人呂學貝穿越車道速度緩慢,倘被告朱泰鋒於起步時有稍加注意照地鏡,即可發現其前方正有行人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被告朱泰鋒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透過照地鏡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步,足見被告朱泰鋒具過失甚明。又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考量駕駛人反應時間為1.25秒與車輛煞車系統做動時間,肇事貨車雖仍有可能無法及時煞車避免碰撞被害人呂學貝,惟亦表示應有機會迴避後續輾壓行人之狀況發生。而本件被害人呂學貝係遭肇事貨車輾壓造成死亡之結果,故被告朱泰鋒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呂學貝死亡結果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其復未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朱泰鋒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4.至被告辯稱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且本件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朱泰鋒於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等語。惟查,被告朱泰鋒於綠燈起步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是被告朱泰鋒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自無法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所為之鑑定結果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與本院認定相異,自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元發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泰鋒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元發公司所有之肇事貨車,足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朱泰鋒正在執行職務,自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而認其駕駛肇事貨車係為被告元發公司執行業務之外觀,按上開說明,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元發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三)被害人呂學貝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均為被害人呂學貝之子,其等對被告賠償之請求,雖本於其固有權利,然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公平原則,亦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2.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依前揭勘驗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知,事發地點之前方路口即劃有行人穿越道,而被害人呂學貝卻於肇事貨車遇紅燈煞停時,自其車頭前方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害人呂學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及考量自身行走速度與路口紅燈剩餘秒數,致甫行經肇事貨車車頭前即遇該車起步,足見被害人呂學貝與有過失甚明。另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略以):「一、呂學貝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黃網狀線路段穿越道路,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肇事貨車之動態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朱泰鋒駕駛肇事貨車起步時未充分注意車輛周圍死角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99頁)。是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朱泰鋒雖有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害人呂學貝為行人,卻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反而貿然自肇事車輛車頭前穿越道路,且未注意肇事車輛之行車動態而侵犯肇事車輛之路權,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朱泰鋒應負擔15%、被害人呂學貝應負擔85%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呂致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呂致遠為被害人呂學貝之子,其突遭喪父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而被告朱泰鋒因起步未再注意照地鏡致被害人呂學貝死亡,其行為實值非難。本院審酌原告呂致遠與被告朱泰鋒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呂致遠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2.喪葬費23萬元部分: 原告呂致遠主張支出喪葬費23萬元(即全部喪葬費之1/2),業據其提出明通禮儀社開立之喪葬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呂致遠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3.是以,原告呂致遠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173萬元(計算式:150萬+23萬=173萬元)。又如上所述,被害人呂學貝就本件事故具有85%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呂致遠為被害人呂學貝之子,依前開說明,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呂學貝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朱泰鋒85%賠償責任後,原告呂致遠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萬9500元(計算式:173萬×15%=25萬9500元)。

4.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呂致遠已領取強制險50萬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呂致遠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惟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50萬元後,原告呂致遠應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計算式:25萬9500-50萬=負數),故原告呂致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呂致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呂致平與被告朱泰鋒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呂致平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2.喪葬費23萬元部分: 原告呂致平主張支出喪葬費23萬元(即全部喪葬費之1/2),業據其提出明通禮儀社開立之喪葬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呂致平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3.是以,原告呂致平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173萬元(計算式:150萬+23萬=173萬元)。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朱泰鋒85%賠償責任後,原告呂致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萬9500元(計算式:173萬×15%=25萬9500元),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50萬元後,原告呂致平應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計算式:25萬9500-50萬=負數),故原告呂致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皆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業經填補,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檔案名稱:車頭影像-1.avi 00:00影片開始,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1/08/09 09:03:   25。被告車輛停駛於停車場;此時為白天,光線明亮。  14:33至14:38時,被告車輛持續沿著中豐路(為一雙向二線道   )向前行駛;訴外人呂學貝、呂巫英妹則站在路旁之機車格   內(位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此時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紅   燈。 14:39至14:45時,被告車輛駛至其近端黃網狀線前煞停;此   時,錄影畫面已無法看到訴外人呂學貝、呂巫英妹之身影   。 14:53時,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綠燈。 14:58至14:59時,被告車輛向前起駛。(接續下一影片)   檔案名稱:車頭影像-2.avi       00:00影片開始,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1/08/09 09:18:25(接續上一錄影畫面) 00:01至00:03時,被告車輛持續向前行駛,畫面隨即發生晃   動。 二、檔案名稱:車身右側影像-1.avi 00:00影片開始,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1/08/09 09:03:   25。被告車輛停駛於停車場;此時為白天,光線明亮。 14:33至14:42時,被告車輛持續沿著中豐路向前行駛;訴外   人呂學貝、呂巫英妹則站在路旁之機車格內(位於被告車輛   之右側)。 14:46至14:59時,被告車輛煞停;訴外人呂學貝、呂巫英妹   則往畫面右下角方向走去,其等與被告車輛之間隔距離逐   漸縮短,並離開錄影畫面。   檔案名稱:車身右側影像-2.avi 00:00影片開始,被告車輛向前起駛。 00:02時,被告車輛將訴外人呂學貝輾過。       00:04時,被告車輛煞停。 三、檔案名稱:IMG_0656.MOV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1/08/09 09:34:04。畫面中央為中豐路(為一雙向二線道),並設有黃網狀線;此時為白天,光線明亮,訴外人呂學貝、呂巫英妹(皆為行人)位於畫面上方之路邊,並沿著路邊往黃網狀線方向走去。  00:36至00:50時,被告車輛自畫面上方駛入,並沿著中豐路   向前駛至黃網狀線前煞停;訴外人呂學貝、呂巫英妹則站   在路旁之機車格內(位於被告車輛之右方)。 00:51至01:03時,被告車輛持續於原地停等;訴外人呂學貝   、呂巫英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1:00至01:03時,自路邊(即   被告車輛之右側)行經被告車輛之車頭前方(其等與被告車   輛之車頭間隔極短)穿越中豐路。 01:04至01:08時,被告車輛向前起駛,隨即與步行於其車頭   前方之訴外人呂學貝、呂巫英發生碰撞,並將其等輾於車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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