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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62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紀榮泰

原告
福泰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政義
訴訟代理人
徐博誠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被告
李世騫
被告
硯灃空間設計工作室即徐萩樺
訴訟代理人
陳闓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7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2萬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卷第5頁),迭經變更後,最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卷第235頁反面、第256頁反面),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8月30日,駕駛被告甲○○○○○○○○○○○○(下稱被告徐萩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往永安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停放在路旁白線處之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車費用15萬元(包含零件費用7萬7,471元、工資費用7萬2,529元),系爭車輛交由修理廠修理24天無法載貨之營業收入損失6萬元及系爭車輛價格貶損8萬元,又系爭車輛維修零件費用扣除新品折舊後為7,750元,上開損失金額共計22萬279元(計算式:7,750元+7萬2,529元+6萬元+8萬元=22萬279元)。又被告乙○○駕駛被告徐萩樺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且被告乙○○為被告徐萩樺之員工,系爭事故發生應係被告乙○○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所致,其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被告徐萩樺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縱認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因被告乙○○之駕駛執照已過期而無照駕駛,被告徐萩樺作為系爭小貨車之所有人,自應善盡汽車所有人之管理責任,避免將汽車交由無駕照之人駕駛,被告徐萩樺應依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萩樺則以:伊於111年7月25日與被告乙○○結束合作關係,並通知被告乙○○將系爭小貨車與鏟裝機歸還伊,惟被告乙○○隨即退出工作群組,伊無法聯繫,伊為恐被告乙○○在外駕駛系爭小貨車而發生事故影響伊之權益,伊於111年8月5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乙○○,通知其限期歸還系爭小貨車與鏟裝機,若未返還上開車輛,伊依法提出刑事(詐欺、侵占及傷害等)告訴,並追索相關民事損害賠償。嗣未收到被告乙○○之回應,伊於111年8月29日委請高馨航律師對被告乙○○提出刑事詐欺、侵占及傷害等告訴,伊已就系爭小貨車防止發生不必要之交通事故及危及他人生命及財產等事情發生,伊不需與被告乙○○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8月30日,駕駛被告徐萩樺所有系爭小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往永安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停放在路旁白線處之其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車費用15萬元、營業收入損失6萬元及系爭車輛價格貶損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修車照片、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貨車出租網頁照片等為憑(見卷第7至25頁、第124至126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案卷宗(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公路監理電子闡門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為佐(見卷第33至42頁、第156至179頁),且被告徐萩樺亦未曾爭執,佐以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徐萩樺應與被告乙○○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徐萩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乙○○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依前開規定,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營業收入損失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乙○○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⑴修車費用部分: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本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可參)。是就物之受損而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修理支出15萬元(包含零件費用7萬7,471元、工資費用7萬2,529元),業其提出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可參(見卷第16至20頁),應堪屬實。又系爭車輛修理支出中之7萬7,471元為零件更換之費用,且依上述說明,即應計算折舊。有關折舊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9月(見卷第40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30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得請求此項損害之金額應為8萬279元(計算式:7,750元+7萬2,529元=8萬279元)。

⑵營業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由修理廠修理24天無法載貨,每日日租費2,500元換算之營業收入損失6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帳工單及貨車出租網頁照片等為證(見卷第16至19頁、第124至127頁)。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30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後之交車日為111年9月23日(見結帳工單),系爭車輛無法為營業使用合計24日,又觀諸原告提出同型貨車出租網頁照片,每日租金為2,100元至2,540元不等(見貨車出租網頁照片),是原告以每日日租費2,500元換算每日營業收入損失,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營業收入損失6萬元(計算式:24×2,500元=6萬元),自屬有據。

⑶系爭車輛交易價格貶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經送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價格貶損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經鑑定後,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頭與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引擎蓋、前保險桿、水箱支架、左前葉子板、左前車燈、後車斗左側負柄、左後車燈零件總成更換;左前大樑、左前劍尾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後尾板、左後大樑鈑金校正。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回溯至111年8月正常車況之現值為19萬元,修復後現值為11萬元」,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56至179頁),參以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著名之車輛鑑定機構,對於車輛銷售交易市場及車況鑑定具一定公信力,並綜合系爭車輛車齡、受損情形、維修情況等一切情狀,堪認系爭車輛受有8萬元(計算式:19萬元-11萬元=8萬元)之交易價格貶值損失,而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乙○○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未注意前車狀況,不慎撞擊停放在路旁白線處之系爭車輛,認被告乙○○應負擔100%之過失責任甚明。綜上,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2萬279元(計算式:8萬279元+6萬元+8萬元=22萬279元)。

㈡被告徐萩樺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無需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徐萩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以被告乙○○駕駛被告徐萩樺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且被告乙○○為被告徐萩樺之員工,系爭事故發生應係被告乙○○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所致,其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等情為據。惟被告徐萩樺抗辯其於111年7月25日與被告乙○○結束合作關係,並通知被告乙○○將系爭小貨車歸還未果,並於111年8月5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乙○○,通知其限期歸還系爭小貨車,若未返還上開車輛,依法提出刑事(詐欺、侵占及傷害等)告訴,並追索相關民事損害賠償。嗣未收到被告乙○○之回應,於111年8月29日委請高馨航律師對被告乙○○提出刑事詐欺、侵占及傷害之告訴等情,業據被告徐萩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刑事委任狀、刑事告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書等為憑(見卷第239至254頁),堪認被告徐萩樺上開所辯,洵屬有據。準此,被告乙○○於系爭事故(111年8月30日)發生前,即與被告徐萩樺結束合作關係,且因未歸還系爭車輛,經被告徐萩樺於111年8月29日對被告乙○○提出刑事詐欺、侵占及傷害之告訴,從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2人間已無任何職務上關係,且被告乙○○係因侵占被告徐萩樺所有系爭車輛後,駕駛外出而發生系爭事故,係屬被告乙○○個人之不法行為,核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不符,則原告主張被告徐萩樺應就被告乙○○對原告之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即無理由,礙難准許。

⒉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爭事故發生時,被告2人間無任何職務上關係,且被告乙○○係因侵占被告徐萩樺所有系爭車輛後,駕駛外出而發生系爭事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純為被告乙○○個人之不法行為,難認被告徐萩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何故意、過失或實施加害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徐萩樺自應善盡汽車所有人之管理責任,避免將汽車交由無駕照之人駕駛,被告徐萩樺應依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等情,自屬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乙○○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22萬279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見卷第2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22萬279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徐萩樺連帶給付22萬2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乙○○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乙○○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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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7萬7,471×0.369=2萬8,5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萬7,471-2萬8,587=4萬8,884
第2年折舊值        4萬8,884×0.369=1萬8,0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萬8,884-1萬8,038=3萬846
第3年折舊值        3萬0,846×0.369=1萬1,3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萬0,846-1萬1,382=1萬9,464
第4年折舊值        1萬9,464×0.369=7,1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萬9,464-7,182=1萬2,282
第5年折舊值        1萬2,282×0.369=4,53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萬2,282-4,532=7,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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