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宏億、蔡芷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98號 原 告 張宏億 被 告 蔡芷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馬自達、出廠年月民國99年5月、車輛型式JKM3、車身號碼A2J00261K、引擎號碼A2J00252K之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向勝裕車業商行以新臺幣(下同)21萬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馬自達、出廠 年月99年5月、車輛型式JKM3、車身號碼A2J00261K、引擎號碼A2J00252K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然因工作上之 顧慮,遂於同年11月22日與被告達成協議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註銷舊牌照後領取新牌照BSL-9397。待112年2月間,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回原告名下時遭拒,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不歸還車輛,待原告將被告所代墊之系爭車輛罰單償還後,隨時可協同過戶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影本、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過戶同意書影本、行照影本、兩造間對話記錄拮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且依被告當庭陳述意旨,其非不願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僅因原告尚未繳清系爭車輛罰單,足認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從而,原告於112年2月間終止前開協議後,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馬自達、出廠年月99年5月、 車輛型式JKM3、車身號碼A2J00261K、引擎號碼A2J00252K之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