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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周仕弘

原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訴訟代理人
裘雅心
被告
徐納斯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鈺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73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9年10月1日簽訂原告創新育成中心營運輔導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進駐原告創新育成中心龍園W42館園區,並接受原告各項營運輔導,以執行「胺基酸營養素(奈米材料)技術之產品開發」營運計畫;被告進駐時間為109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並應於進駐前繳交保證金10萬元,以保證被告進駐期間各項給付之履行。且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按月給付原告空間維護費、電費、網路使用費及停車費等進駐費用。

(二)嗣被告向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經原告同意,是兩造間系爭契約業於111年5月31日終止。而被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上開系爭契約終止日止,尚積欠原告空間維護費、電費及網路使用費,共計270,736元。經原告依系爭契約將被告上開積欠之款項扣抵被告前給付原告之保證金10萬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170,736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提供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龍園(W42館)育成園區予乙方(即被告)使用,乙方不得登記為公司或其他相關企業所在地,但乙方應支付甲方空間維護費、電費、網路使用費及停車費。」(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被告函、未繳交費用明細表、原告111年6月21日國科軍通字第1110026642號函、原告111年7月12日國科軍通字第1110030109號函、原告111年8月29日國科軍通字第1110037678號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7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費用債務,其給付有確定期限,且均已屆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利息,應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3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應於112年2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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