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24號
- 原告
- 台灣電驛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士元
- 被告
- 浩宇騰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騰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9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利息起算自111年11月26日起算,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應於111年9月8日出貨完畢,被告應於111年11月25日支付價金,被告卻迄今未付價金304,500,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500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訊息、採購單等件為證(見中簡卷第19至2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價金給付,其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應於111年11月25日給付,被告未依約給付,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