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許振嘉、曾昱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81號 原 告 許振嘉 被 告 曾昱勳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347元,及均自民 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1,67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昱勳於111年12月21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停放於 路邊、訴外人裕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裕發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交通費216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2,387元及施工停機費用1,200元、鑑定費6,0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69,894元,且於系爭車輛修復後,受有車輛價值減損9萬 元之損害。原告並已自訴外人裕發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又被告曾昱勳於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酒田有限公司(下稱酒田公司)執行職務,是被告酒田公司應與被告曾昱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交通費、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施工停機費用,均不爭執;營業損失應扣除原告之成本。鑑定費部分屬原告主張自己權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應不得向其請求。另原告主張車輛價值減損部分,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僅59,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昱勳於111年12月21日14時59分許,受僱於被告酒田 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 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停放路邊、訴外人裕發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69,897元,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曾昱勳於111年12月21日14時59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撞擊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 ,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曾昱勳即推定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曾昱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酒田公司駕駛肇事車輛,亦如前述。則依上開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酒田公司即應與被告曾昱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營業損失60,544元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條 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11日,受有營業損失69,894元等語。查系爭車輛修復完成日為112年12月31日,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證明在 卷可參(見本院15頁),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是原告主張受有11日營業損失,應屬有據。次查 原告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營運194日,營收 共1,273,108元,有優庫國際有限公司Q TAXI車隊車資 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是以此計算原告平均每日營收即為6,562元【計算式:1,273,108/194=6,562,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⑶然原告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期間,亦無須支出油料費用,是此部分無須支出之金額,係屬原告因無法營業所受之利益,應予扣除。查桃園市計程車以每月營運28日計算,平均每月營收為78,120元、每日油料費約為450 元有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是桃園市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收約為2,790元【計算式:78,120/28=2,790】。以同一比例換算,原告每日營收6,562元,其每日油料費約為1,058元【計算式:(450/2790)×6,562=1,058】,是可認原告每日營業之利潤應為5,504元【計算式:6,562-1,058=5,504】。則原告11日之營業損失即為60,544元:【計算式:11×5,504=60,544】,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唯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原告雖主張其係駕駛油電車,成本應僅有一半等語,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其主張可採。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 ⑴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於修復後受有價值減損9 萬元,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月6日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132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⑶至於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僅59,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萬元,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然車輛價值減損係指車輛經修復後仍存在之交易性貶值,與車輛受損後所需修復費用多寡無涉,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⒊鑑定費6,000元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之價值減損,支付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6,000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⑶至於被告抗辯此屬原告主張自己權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應不得向其請求等語。然此既為原告證明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所必要支出,可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是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施工停機費用3,587元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施工停機費用共計為3,587元,有 發票、報價單、維修驗收單、訂單明細及維修時間證明資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17、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⒌交通費216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216元,並提出電子支 出明細為其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160,347元【計算式:60,5 44+90,000+6,000+3,587+216=160,347】。原告請求在此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9、60頁),是被告均應於112年5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347元,及均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