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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聲字第3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張得莉

聲請人
佳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全
相對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 年度壢保險小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34318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惟聲請人已就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債權,對相對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4318 號強制執行程序。然查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壢調小字第2 號判決駁回在案。是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4318 號強制執行程序,即難認有停止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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