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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聲字第6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林莆晉

聲請人
吳暉賢
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相對人
黃成煜

黃美玲

黃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8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8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第2項第3行至第4行「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856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856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聲字第61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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