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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23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林莆晉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送達代收人
鄭偉廷
相對人
餘韻餐飲
兼法定代理人
黃靖翔

蔡承華

蔡致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餘韻餐飲前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以相對人黃靖翔、蔡承華、蔡致承(以下與餘韻餐飲合稱相對人,如單指則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5年12月23日止。詎相對人自112年11月23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本金38萬494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且餘韻餐飲已歇業,依上開借據第9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餘韻餐飲既已歇業,且有他債權人以支付命令方式向相對人請求清償,應認相對人顯無支付能力,而聲請人寄發催告通知函亦催繳無果,足見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後,確有躲避債務、逃匿無蹤等毀損債權人權益之情事發生,可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本案應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聲請人:以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338萬494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雖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聲請人業已依法起訴,有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87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可稽,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對於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黃靖翔、蔡承華、蔡致承為代表人之合夥組織「餘韻餐飲」已歇業,以及相對人之他債權人有以支付命令請求清償,而相對人於本件清償借款事件中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等情,並提出催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111號支付命令裁定等為佐。然合夥組織僅係合夥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非謂「餘韻餐飲」之營業狀況為歇業,即能釋明相對人有不為給付、或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至多僅能認定該組織現無商業活動,此外支付命令催告事實部分,亦僅能證明相對人現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相對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其現不為給付,便即遽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實則,聲請人未就相對人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據此,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前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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