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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2 日

聲請人
楊玉英
相對人
陳順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79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7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嗣聲請人於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85,000元,依減縮後請求金額計算之裁判費為1,000元,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8,800元(計算式:98,000-1,000=8,800),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聲請人負擔。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即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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