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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2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聲請人
陳萬里
相對人
宋福偉
相對人
金杰工程行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即上訴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即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及113年度簡上字第303號事件受理在案,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事件第一審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宋福偉、金杰工程行連帶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489元及鑑定費用10,400元,合計為71,889元。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71,889元由相對人宋福偉、金杰工程行連帶負擔百分之46即33,0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8,820元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3,06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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