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31號
- 聲請人
- 福泰輪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博誠
- 相對人
- 李世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862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本案在上訴中,尚須繼續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為避免困擾,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確定後為宜(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86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對前開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憑。是以,本訴訟事件既未判決確定,且訴訟費用,尚待法院裁判結果,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亦可能隨之變動,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全案裁判確定後為宜。準此,若就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尚未確定部分,先行確定一部之訴訟費用額,嗣後如因變動分擔比例,則原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將予撤銷另為不同之核定,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立法意旨恐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既尚未全部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自與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