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國小字第1號
- 原告
- 鼎錦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竣朝
- 被告
- 桃園市立龍岡國民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梁忠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7萬3050元,依首揭說明,原告於起訴前應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之,且於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原告始得提起訴送請求國家賠償。而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本院函命原告補正上開證明文件,後經原告以函文自陳,本件並未先向被告提出請求,此有原告公司函文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於起訴前既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且此要件之欠缺無法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