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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5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李家功
被告
曾文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98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5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車時,因未注意安全而撞擊伊當時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伊受有B車修復費用4萬4,755元之損害(包含工資1萬2,190元,噴漆3萬264元,零件170元,含稅2,131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則以:是A車停太靠近邊界,我倒車時才沒看清楚,我說要幫原告拋光支付費用,但原告不同意,我只是滑到A車,過失責任應只需承擔一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裕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至8頁)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1044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等件為證,是本件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倒車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案發時,我倒車沒有看清楚,才會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係因不慎而撞擊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相符,且卷內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當時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原告停放之B車,應有過失。被告徒憑B車停太靠近停車格邊線而認為原告亦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等語,為其辯詞,乃係疏於評價被告本身應負之倒車注意義務,更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亦有過失,其辯詞不可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B車係於111年1月出廠,有B車車籍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可查,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4月5日止,已使用2年4月,再考諸B車非營業用車,應以耐用年限為5年較為適當,又B車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萬2,190元,噴漆3萬264元,零件170元,含稅2,131元,有上開報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1萬2,190元,噴漆3萬264元,含稅2,131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應為4萬4,645元(60+1萬2,190+3萬264+2,131=12萬2,050),原告僅請求4萬1,984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3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0.369=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63=107
第2年折舊值    107×0.369=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7-39=68
第3年折舊值    68×0.369×(4/1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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