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51號
- 原告
- 莊浚清
- 被告
- 吳承瑩即澄澄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小字第2224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之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1,298元之價格向被告預購貓跳台,嗣原告匯款後被告未依約定出貨,因已過約定出貨時間,原告即辦理訂單取消,兩造並約定扣除百分之3手續費後,被告應返還剩餘價金10,959元予原告,然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單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見重小卷21至39頁),佐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