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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6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紀榮泰

原告
吳俊宏
被告
天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維
被告
林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340元,及被告天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甲○○分別自民國113年2月18日、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91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被告天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迴轉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致系爭招牌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含稅,零件費1萬4,175元,工資2,625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駕駛系爭貨車卸下物品後在路口處迴轉,經警方通知才知道有擦撞到店家的招牌等語(卷第16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卷第8頁),佐以系爭貨車登記於被告天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名下(卷第40頁),且系爭貨車外觀印有「天福」字樣(卷第8頁),是被告甲○○為被告天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僱佣之司機,因駕駛被告天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提供其所有之系爭貨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招牌,致系爭招牌因此受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被告甲○○係為被告天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被告甲○○、天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就原告所有系爭招牌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並無招牌折舊之規範,然依原告自陳該招牌已使用6月,同意耐用年數為10年計提折舊,另修復費為1萬6,800元(含稅,零件費1萬4,175元,工資2,625元),此有產品估價單可考(卷第7頁),併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招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7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625元後,必要修復費為1萬5,340元(計算式:1萬2,715+2,625=1萬5,34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天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甲○○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卷第20頁)、113年2月17日(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萬5,340元,及被告天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甲○○分別自113年2月18日、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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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75×0.206×(6/12)=1,4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75-1,460=12,7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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