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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5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張博鈞

原告
林寶清
被告
廖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儒林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而原告亦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員,詎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GOOGLE地圖網頁,並以暱稱「廖美滿」之使用者帳號,在GOOGLE地圖網頁之系爭社區地標評論區內,以「管理員林老先生欺善怕惡,老是在管理室裡面抽菸,走過大門還要聞二手菸。疫情期間上班不戴口罩,不遵守防疫規定。排機車位就慢慢等,等到租約到期了,還沒排到,因為機會永遠給大戶的承租戶,他是大戶請來養老的。有租客乖乖排了好幾個月等不到,但有人靠關係搬來一星期就有機車位了。110年反應社區公空區域大小蟑螂一堆,都跑到住戶家中,不處理,好噁心,一輩子沒見過這麼多蟑螂,管理員還罵住戶要告去告。怎麼會有這種管理員?一個月還可以領28000多元,只做掛號包裹,收現金。停水、停電、火災警報找不到人處理。到這裡租房要考慮清楚。主委姓張聽說是公務員官職高,社區管理違法的事反應到桃園市政府也沒用。官官相護。希望能換主委後好好改善!」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對原告之名譽造成極大之侵害,被告上開妨害名譽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會為系爭言論是希望系爭社區住戶能夠知道社區所發生的事情,且系爭言論皆係本於事實即原先社區車位係以向管理員登記的方式排序,但伊認為不公平,遂在伊擔任社區主委時更改為以抽籤的方式決定車位,惟伊卸任主委後又變回原登記模式,伊覺得伊搬進社區後等了很久才排到車位,但其他跟原告比較熟的住戶就可以先排到車位,讓伊覺得不公平,所以向管委會要求查看財報欲確認原告是否有徇私,但原告及管委會皆不願意公開資訊讓伊知曉,伊才會質疑其中有徇私之情;蟑螂環境清潔部分,因為先前一直請原告代為通知管委會處理,但管委會一直未處理,伊認為係原告沒有轉達,直到伊找了里長,里長打電話給社區主委後才有處理。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5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被告並無誹謗等不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名譽權亦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該二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而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關於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法院於具體個案應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再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當時擔任社區之管理員,執行管委會交辦事項,其執行交辦事項時自應受社區住戶之監督,則住戶就涉及社區公共事務所為監督、評論時,原告之名譽權應為一定程度之退讓。而觀諸系爭言論內容,主要是針對車位排序及環境清潔等節,進而質疑車位排序是否公平、環境清潔是否消極不作為,是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應屬其基於監督社區社務之目的,而對於自己所見所為之感想、感受等意見表達,且社區車位、環境清潔部分,均涉及與社區管理息息相關,本應受住戶檢視、監督,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縱有使原告感覺不適,但被告所評論之內容亦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復觀諸系爭言論之文字,亦未流於謾罵或過分刻薄之評價,尚屬於一般健全社會可得容許接受之範圍,自難謂有妨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另參以原告本件起訴之同一事實,於對被告提告之刑事案件妨害名譽中,亦同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其名譽權之情形,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為系爭言論係本於其認為原告承辦社區車位排序不公及未將住戶反應(環境髒亂)向上呈報管委會等節,進而就此等「公共事務」所為之評論,且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知,亦有系爭社區住戶即訴外人許意誠證稱:確實有很多蟑螂從那邊竄出,被告亦有向原告反應,但不知後續如何處理,且伊自搬入社區後等了10個月才有車位,但伊後來去找其他住戶向原告反應,則不到1個月就有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顯見系爭言論並非完全憑空捏造、污衊,且被告係於系爭社區地標評論區內留言,亦未提及原告全名,顯然其係針對整理社區為系爭言論,並非全然針對原告所為,縱被告所為之言論用語,給予原告不友善感受,仍難謂係出於惡意而恣意攻擊、貶抑或詆毀原告,而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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