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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4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黃麟捷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告
全興農有限公司
兼被告
特別代理人 楊依芩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複代理人
林浚宇
被告
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依岑、被告王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政道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興農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84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前項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項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8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全興農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通知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4.415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一年金法計算其付金,按期償付本息。暨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全興農有限公司自112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本金85,844元及其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據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全興農有限公司清償本金及所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均未獲置理;另訴外人楊政道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訴外人楊政道於112年7月13日死亡,被告楊依岑、被告王燕為訴外人楊政道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則本件債務應由楊政道之繼承人即楊依岑、被告王燕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興農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依岑:被告楊依岑之前已經有做限定繼承的陳報,也依照當時訴外人楊政道的遺產清冊就陳報債權,計算債權額度依照比例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全興農有限公司、被告王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楊依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依岑雖稱其為限定繼承,就所繼承之遺產已清償完畢等語,然依上開規定,被告楊依岑為訴外人楊政道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楊依岑自應於繼承被繼承楊政道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繼承人楊政道有無賸餘之遺產,則屬原告日後得否實際受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否,尚無從解免被告楊依岑就上開債務因繼承關係而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其上開所辯,尚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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