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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方楷烽

聲明異議人
巫玉美
相對人
徐吏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597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976號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3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遷讓房屋及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就遷讓房屋部分,尚未依法繳納執行費,經本院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房屋稅籍資料,並依房屋課稅現值繳納千分之8之執行費,且該命令業於113年8月22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就遷讓房屋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補正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爰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另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固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此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要旨所明示,然依其反面解釋,倘當事人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而於法院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後,始為補正,其補正即非屬有效。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執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聲請對相對人為遷讓房屋及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976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惟異議人就遷讓房屋部分,並未檢附其欲執行標的物即桃園市○○區○○路00號201室(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致本院民事執行處無法核定此部分之執行費,司法事務官遂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並先繳納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千分之8計算之執行費,否則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嗣前開執行命令於113年8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卻逾期未補正,並遲於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行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始於本件異議時補正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依前揭論述說明,異議人之補正已非屬有效。再者,異議人於本件異議所補正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並無系爭房屋之納稅證明書,而與本件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無涉,本院仍無從核定前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異議人應就此部分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並檢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依法繳納執行費,方屬適法。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遷讓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之處,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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