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58號
- 聲請人
- 謝宏明
- 送達代收人
- 陳萬發
- 相對人
- 富旺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台興
- 相對人
- 黃致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607號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對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乃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上開債務人所提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富旺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及黃致遠以第三人即債務人李鄰積欠彼等債務未清償為理由,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主張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為李鄰所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避免聲請人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66607號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607號受理,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關於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是原告提起之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113年度司執字第66607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此有卷附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8月18日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6,000元,未超過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4年之利息損失,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其金額為2萬7,200元(計算式:136,000元4年5%=27,200元)。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2萬7,2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607號關於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
五、又聲請人尚未繳納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費,故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1,440元,其訴始屬合法,併與敘明。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門牌號碼 稅籍號碼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前側及後側)未登記建物 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