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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
    張博鈞
  • 法定代理人
    宋淑珠

  • 當事人
    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李壬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淑珠 被 告 李壬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提供之勞工退休金資料明細、薪資發放明細、民國106年11月薪資單接不是原告所核發之文件,已 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更改107年1月至109年7月之提繳單位名承,是「豪昱保全公司」不是原告,被告從未在原告上班,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906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勞簡專 調字第88號勞動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所換發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3378號債權憑證,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及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從未在原告上班,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可知原告是爭執兩造間無勞動關係。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需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由(有無勞動關係)顯然為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之事由,而非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洵屬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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