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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得莉

原告
張壯明
訴訟代理人
張盈萍
被告
劉春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加入訴外人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Line(下稱Telegram、Line)暱稱分別為「王仕元」、「捲毛」、「芳瑀」、「王毅勝erice」、「盈家客服」之人(下分別稱「王仕元」、「捲毛」、「芳瑀」、「王毅勝erice」、「盈家客服」)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原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芳瑀」、「王毅勝erice」、「盈家客服」於同年2月19日某時許,對原告佯稱投資盈家投資平臺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24日15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並將新臺幣50萬元現金交予向其自稱為「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的被告,被告於取得前開款項後,旋即依成員指示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與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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