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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朱瑾薇

原告
吳博鑫
訴訟代理人
林智瑋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王貴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47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1,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迨行經龍岡路2段與龍翔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龍翔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雖為夜間,但天候晴、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龍岡路2段對向行駛至此,二車因而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鼻框篩骨折、左側勒佛氏第一型骨折、左側額竇前壁骨折、右側勒佛氏第二型骨折、下頷骨粉碎性骨折、前額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176,070元、植牙費用275,000元、醫療用品費用5,110元、交通費用11,613元、看護費用3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8,62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6,350元、手機維修費用3,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31日、112年5月19日、112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39、45頁);被告因該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76,070元、植牙費用275,000元、醫療用品費用5,11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聯新國際醫院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76,070元、植牙費用275,00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5,110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單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植牙費用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23至27、29、31至33頁),經核均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故此費用支出當為治療必需所增加之損害,應為可採。

⒉交通費用11,61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就診,支出救護車資9,800元及停車費用925元,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7、35至37頁),經核無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10,725元,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油錢888元等語,並提出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見附民卷第37頁)。然原告此部分之支出,無證據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自不應准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交通費用10,725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35,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於住院期間(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月4日、112年5月17日至112年5月19日),合計14日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500元計算,需支出看護費35,000元等情,固具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31日、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據。惟依該112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曾於112年02月22日01:54~112年02月22日10:02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12年03月04日出院,住院期間須24小時專人照顧」、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住院,……於112年5月19日出院,出院後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足證原告於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月4日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至逾此天數之專人看護是否有必要,原告並未舉證,本院無從依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專人看護之天數應以11日定之。而原告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尚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500元計算,亦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7,500元【計算式:2,500元×11日=27,5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損失78,62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78,623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查,觀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患曾於112年02月22日01:54~112年02月22日10:02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12年03月04日出院,住院期間須24小時專人照顧,出院後休養一個月」等語,足徵原告於112年2月22日至112年4月4日此段期間(計41日)為醫囑認定休養期間甚明,至原告雖主張其受傷期間計125日無法工作,然除上開診斷證明書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具體說明其有何逾41日休養期間仍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日數應以41日認定之。

⑵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應以18,783元計算,並提出匯款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41頁),經核無訛。是依原告所提前開事證,其確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41日不能工作之損害,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25,670元【計算式:18,783元÷30日x41日=25,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6,350元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46,350元(含零件費用40,350元、工資費用6,000元),有欣維車業行估價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7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0年2月(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112年2月21日,已使用12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6,0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031元【計算式:4,031元+6,000元=10,03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手機維修費用3,500元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支出手機維修費用3,500元,固據其提出上開物品之維修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惟原告就其手機如何受有損害,及損害程度為何,並未具體說明,復未提出任何該手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毀損照片供本院確認,本院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猶屬過高,應以3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⒏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880,10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6,070元+植牙費用275,000元+醫療用品費用5,110元+交通費用10,725+看護費用2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25,67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0,031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880,106元】。

㈢第按,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自被告處領得特別補償基金38,635元等語,此部分金額依法應扣除之,是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伊841,471元【計算式:880,106元-38,635元=841,471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3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47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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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350×0.536=21,6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350-21,628=18,722
第2年折舊值    18,722×0.536=10,0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722-10,035=8,687
第3年折舊值    8,687×0.536=4,65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87-4,656=4,031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31-0=4,031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31-0=4,031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031-0=4,031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031-0=4,031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031-0=4,031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031-0=4,031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031-0=4,031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4,031-0=4,031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4,031-0=4,031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4,031-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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