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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九鼎頂級鴛鴦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榮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被告
幸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時
被告
環宇電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穎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至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準此,他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質上應為他訴訟法律關係之一部,如有由生爭點效之可能,自應列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始能落實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為避免同一法律關係產生裁判歧異之旨趣。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承租被告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8之1號之建築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有漏水情形,為被告所怠於修繕,導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額等語,可知本件原告以被告怠於排除系爭建物漏水狀態作為被告之侵權行為,然系爭建物有無漏水之事,既經兩造於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審理中,由被告提出為答辯之理由,復經本院列為重要爭點而為判斷,有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查,並為本件訴訟判斷關於被告侵權行為成立與否之先決問題,而上開民事簡易判決現經上訴而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民事簡易上訴事件審理中,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囿於上開民事簡易上訴事件終結前,本院對於上開系爭建物有無漏水之事是否由生爭點效無以預斷,且若本院自行審認系爭建物有無漏水之事,更將生裁判歧異之可能,從而,應認於上開民事簡易上訴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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