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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朱瑾薇

  • 當事人
    廖倚成黃慧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廖倚成 被 告 黃慧妮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起至110年2月14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4,106元(下稱系爭款項) ,嗣經伊於113年1月29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催告被告返還前開借款,惟被告仍拒不返還,爰依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在網路直播平台相識,原告是伊的粉絲,原告之所以會交付系爭款項給伊,都是原告基於愛慕追求所主動贈與作為伊生活費的款項,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之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之旨,原告自應就其已將借款交付與被告收受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之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 查:原告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之情,固據其提出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惟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上揭證據僅能證明兩造間之金流往來,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至原告雖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2頁),並以此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雖有表示「我過完年上班去貸款再匯還你錢」、「我去借也會還」等語,但兩造於該對話過程中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款項,且金額總數亦與系爭款項不符,是僅憑上開對話,尚難逕認被告已自承其對原告負有清償系爭款項之債務,無從據此回推原告匯款當下兩造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對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其給付欠缺目的、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均僅泛稱:系爭款項並非被告所述之贈與,被告說生活有困難,我是借被告錢等語(見114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係基於特定「目的 」而為給付,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因原告既未說明舉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復自承其係基於特定目的而為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難可採。 ㈢又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劉憶霈作證乙節,自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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