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黃丞蔚
- 法定代理人林信宏
- 原告黃寬哲
- 被告蕭順元、勤祥物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黃寬哲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蕭順元 勤祥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8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3,466元,及被告蕭順元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被告勤祥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3,4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3萬1,8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萬7,9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及第433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若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法院暫准許代為訴訟行為,卻未補正委任書,即不能認為其訴訟代理之委任合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便經法院暫時准許代為訴訟行為,亦應視同未到庭,且所代為之訴訟行為依法不直接對當事人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 海商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勤祥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勤祥公司)於113年10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委託訴 外人陳泳諺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1頁)到庭陳述意見,惟被告勤祥公司未出具委任狀,嗣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見本院卷第33頁),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勤祥公司並未提出委任狀,難謂委任合法,而難認被告勤祥公司於113年10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又本件卷內雖另有 被告勤祥公司於113年7月16日所出具委任被告蕭順元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6頁),然本院於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蕭順元確認是否代理被告勤祥公司,經被告蕭順元表示未受被告勤祥公司委任(見本院卷第118 頁)等語,且被告蕭順元非律師,然本院亦未曾准許被告蕭順元為被告勤祥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是被告勤祥公司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順元於112年2月25日15時許,駕駛被告勤祥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劃有紅實線之禁止臨 時停車處,不得任意停放車輛,竟仍將A車停放於上址,嗣 伊於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車)行經上址閃避不及而碰撞A車左後車尾,致伊受有左側第四掌骨骨折、左橈股骨折、左尺骨骨折、左舟狀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肺挫傷、右腿撕裂傷(16公分)、腹內出血、疑似肝臟撕裂傷及腹網膜血腫、左手腕骨關節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萬8,442元及看護費用11萬元,且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休養6個月14 日,而受有勞動損失17萬7,639元,又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勞 動能力減損2%,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後,請求16萬4,160元。另於醫治系爭傷害期間,伊發覺本件交通事故亦致伊右下側門齒牙根斷裂,為植牙及後續診療而請求牙齒治療費用10萬元;再者,伊因系爭傷害留有疤痕,為修復疤痕而請求除疤費用16萬元,伊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伊已請領強 制險6萬2,278元,是扣除強制險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伊267萬7,9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蕭順元則以:醫療費用2萬8,442元沒有意見;看護費用部分,對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不爭執,然原告未提出實際 支出之單據;勞動損失部分,對原告需休養2個月沒有意見 ,惟原告未提出薪資單,亦未就逾2個月提供證據資料;勞 動力減損部分,對原告勞動力減損2%沒有意見,但原告未提 出收入證明,故薪資應以112年基本工資即2萬6,400元為計 算標準,況且,原告事發時是在餐廳打工,未來也是未知數,怎麼會有勞動能力損失與如此巨大之差別;牙齒治療部分,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之診斷證明書,未見原告受有牙齒斷裂等損傷,是牙齒斷裂與本件交通事故當無因果關係,復依原告提出之112年3月6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亦未載明需施作植牙,是原告並無植牙之必要,再者,原告請求之金額與治療計劃書所載金額不符,而原告亦未證明已支付相關費用;除疤費用部分,屬美容性質而非必要醫療行為,且原告未支出此費用,應非原告所受之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另本件交通事故事發地點路寬8.4公尺,而我停放A車並未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是本件交通事故實係肇因於原告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便我有過 失,也因為我的車是靜止狀態,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0之過失比例。又請求金額應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勤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蕭順元於112年2月25日15時許,將被告勤祥公司所有A車 違規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嗣原告騎乘B車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 交簡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見本院卷第5、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蕭順元所未爭執,而被告勤祥 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5目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蕭順元違規停放被告勤祥公司所有之A 車,致原告騎乘B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業如前述,足認被 告蕭順元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蕭順元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蕭順元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事發地點縱停放A車路寬仍夠其餘車輛通 行(見本院卷第112頁)等語,然此僅涉及原告是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及過失責任如何相抵之問題,並非被告蕭順元可因此解免自己之過失責任。循此,被告蕭順元仍應就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有關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然對於本件原告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已如前述,且無礙於下列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因此,無另行究明本處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之實益,附此敘明。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各細項,分項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2萬8,442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為診治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8,442元,並提出全球藥業(股)公司龍安營業所發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審交附民卷第10至19頁及本院卷第40、41頁)為證,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11萬元之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家人照顧1個月, 且住院期間亦需專人照顧,每日以2,500元計算,並提出112年5月23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 、40頁)為憑。揆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住院期間分別為112年2月25日至112年3月10日,及112年4月11日至112年4月13日,前者並載明係因左手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和石膏固定,後者執行鋼釘內固定移除手術,且出院後仍需專人照顧1個月,且衡情可認上開手術對原告之生活所帶來之 不便利,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上述期間共計46日,而原告僅主張以44日計算,亦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2,500元計算,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得請求之看 護費用金額為11萬元(計算式:44×2,500=11萬)。被告雖 抗辯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12、113頁)等語,惟損害係以交通事故發生時,當下所產生之狀態而定,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親屬照護,亦不以實際支出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⒊勞動損失17萬7,639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伊住院及休養,共計6個月14日 無法工作,每月薪資以2萬7,470元計算,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112年5月23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40頁)為據。查原告於住院期間確無法工作,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需休養2個月…」,堪認原告確有休養2個月14日之必要,然逾此期間之部分,則乏所據,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又雖原告未提出薪資所得證明供本院審酌,惟原告係成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滿65歲,堪認有相當之勞動能力,且原告主張以每月基本薪資2萬7,470元計算,而112年最低基 本薪資為每月2萬6,400元,每日則為880元【計算式:2萬6,400/30=880】,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6萬5,120元【計算式:2×2萬6,400=5萬2,800,880×14=1萬2,320,5萬2,800+1萬2,320=6萬5,12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16萬4,160元之部分: 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此 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5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450492號函暨函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見本院卷第68、6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至原告65歲退休止,尚有46年4月29日,惟原告前既已請求2個月14日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該段期間當不得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損失,是扣除前開期間後,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期間為46年2月15日,又以112年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因此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每年為6,336元【計算式:2萬6,400×12×2%=6,336】,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萬3,925元(詳如附表 計算式),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牙齒治療費用10萬元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牙齒牙根斷裂,後續治療及回診車資等費用合計共10萬元,並提出112年3月21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診療計畫(見本院卷第41、42頁)為證。觀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因牙齒搖晃,於112年 3月6日會診牙科,經檢查發現右下側門齒牙根斷裂…」,復依112年5月23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2年2月25日急診…」及112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之住 院醫療費用收據(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可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原告右下側門齒並未直接斷裂,且原告發覺門齒搖晃係於住院期間,而住院期間客觀上無受外力猛烈碰撞致牙齒搖晃、斷裂之可能,堪認牙齒受損確肇因於本件交通事故。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植牙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13、114頁),然原告既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右下側門齒搖晃、齒根斷裂,如前所述,當有以植牙之方式回復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有狀態之必要;惟揆諸原告所提診療計畫(見本院卷第42頁),該齒後續治療費用包含「植牙7萬元、骨粉2萬元及再生膜8,000元」,共計9萬8,000元,差額部分原告僅泛稱係回診 車資及掛號費(見本院卷第34頁),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循此,原告請求牙齒治療費用9萬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除疤費用16萬元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 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右腿留有16公分疤痕,須藉由除疤以修復該傷痕,而除疤費用每公分為1萬元,並以臺北市榮民總醫院皮膚部 美容醫學收費項目網站(見本院卷第36頁)為憑。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勢傷口非小,且身體疤痕對於個人心理自信心影響甚鉅,復考量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害之治療,本不以痊癒為已足,更要求盡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當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再參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以回復應有狀態,是原告欲去除有礙美觀之傷勢疤痕,以為外觀之回復,顯無悖於常情之處,且亦為回復原狀之適當方法,故原告請求除疤費用自具必要及合理性。 ⑵惟觀諸原告所提收費項目網站,除疤費用因選定手術方式不同,致每公分費用介於3,000元至1萬元不等,然原告未敘明欲進行何等手術方式,本院實難逕認每公分除疤費用即為1 萬元。雖原告尚無法確定實際損害數額,然原告業證明確有為除疤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系爭傷害之傷勢及所治療之部位等節,認除疤費用可得請求之數額為9萬6,000元。至被告抗辯原告尚未支出此費用,非原告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14頁)等語,惟依前揭說明,自不以現實支 付為限,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已如前述,應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酌以本件交通事故之違規情狀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於精神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原告及被告蕭順元之學經歷與生活狀況,並參原告與被告蕭順元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35、119頁及個 資卷)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精神慰 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萬元,方屬公允。 ⒏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5萬1,487元【計算 式:2萬8,442+11萬+6萬5,120+15萬3,925+9萬8,000元+9萬6,000+40萬=95萬1,487】。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6頁),且為原告所未爭執,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靜止停放之A車,足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原告與被告蕭順元之違規情狀與過失情節,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蕭順元各應負50%過失責任。是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7萬5,744 元【計算式:95萬1,487×50%=47萬5,744,小數點四捨五入 至整數位】 ㈤再查,原告稱已受領強制險6萬2,278元,並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6、38頁)為據,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扣除此部分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1萬3,466元【計算式:47萬5,744-6萬2,278=41萬3,466】。 ㈥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順元既係於執行職務期間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侵害原告權利,則被告蕭順元之雇主即被告勤祥公司自應與被告蕭順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蕭順元(見審交附民卷第21頁)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於113年3月26日送達被告勤祥公司(見審交附民卷第25頁)生送達效力,被告均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蕭順元自同年4月6日起、被告勤祥公司自同年3月27日 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然本件訴訟過程中因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而產生訴訟費用,因此,另就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5萬3,925元【計算方式為:6,336×24.00000000+(6,336×0.00000000)×(24.00000000-00.00000000)=153,924.0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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