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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6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黃丞蔚

原告
林美芬
被告
胡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5號套房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3,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5號套房(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伊;並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萬3,500元及電費3,000元共計1萬6,500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5日,以每個月租金4,500元,向伊承租坐落在上址處之系爭房屋,租約為1年,至113年7月14日租期屆滿,詎被告自113年1月15日起,迄至同年5月15日止,積欠5個月之租金未繳納,此扣除押租金9,000元後,尚積欠伊1萬3,500元,且自開始租屋起,即未繳納電費,共請求3,000元,並經伊於同年4月30日、5月6日寄送2份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亦均不回應,乃依法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至14頁、第41至54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13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且就起訴內容及其聲明而觀,顯有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之意思,且斯時被告已經積欠原告租金2個月,迄至本院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仍未給付予原告,核屬逾相當合理催繳期間未繳納租金,是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應已終止,殊不因原告未檢附所提存證信函之郵局回執而有所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有所據。

㈢至原告請求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均核與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相符,且原告所求電費金額較諸所提單據金額為少,是此部分之所求,亦均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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