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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黃丞蔚

上訴人
被告
百齊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峰
訴訟代理人
劉仲仁
訴訟代理人
劉家呈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鍾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90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本件上訴人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而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5月12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第二審裁判費之徵收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59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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