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48號
- 原告
- 平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葛戴陽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銘律師
- 被告
- 鐘昭純
- 訴訟代理人
-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6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6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黃佳玲,嗣於訴訟係屬中變更為葛戴陽,經其以書狀聲明由葛戴陽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訴外人亞菲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菲得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被告使用,被告則負責提供駕駛服務。詎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1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七賢路口與一心路口時,未依閃光號誌減速接近,而與訴外人楊萬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車輛維修費總計新臺幣(下同)932,000元,嗣訴外人亞菲得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注意義務及構成侵權行為,而本件事故係由第三人楊萬豐與被告共同肇致,原告念及兩造間曾有合作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258,675元。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債務不履行部分,系爭車輛既為訴外人亞菲得公司所有,原告不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當初已與訴外人楊萬豐達成和解,且向被告表示僅須賠償剩餘400,000元的百分之20,而被告已賠償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過失,其主張當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932,000元,嗣訴外人亞菲得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反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閃光號誌減速接近而肇生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係: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675元及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675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675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結果之拘束力加以合意。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等節,兩造已同意由法院按照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作判決(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除顯有不可採信之處,自應承認上開證據契約之效力。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鑑定意見為:「一、楊萬豐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鐘昭純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之交通事故卷宗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及訴外人楊萬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以認定,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因果關係,又如前述訴外人亞菲得公司既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即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796,171元: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932,000元(含零件費用736,200元、鈑金拆裝工資195,800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反面),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2年7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3日止,已使用6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00,37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拆裝工資195,800元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796,171元【計算式:600,371元+195,800元=796,171元】。
⒊原告與訴外人楊萬豐達成和解,對被告應負債務之影響:
⑴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楊萬豐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約定之內部分擔,依前揭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被告與訴外人楊萬豐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398,086元(計算式:796,171元÷2人=398,086元,元以下4捨5入)。又原告前已與訴外人楊萬豐以460,000元達成和解,且其已如數賠償一節,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第43頁、第78頁反面),上開金額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61,914元(計算式:460,000元-398,086元=61,914元),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高於內部分擔額部分對被告自僅具相對效力,故被告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尚不因原告與訴外人楊萬豐成立和解而免除,惟仍應扣除已因楊萬豐清償而消滅之61,91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6,172元【計算式:398,086元-61,914元=336,172元】。
⒋原告是否免除被告債務及被告已清償數額:
⑴免除債務部分: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債權人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了解之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然必以債權人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免除,以債權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為要件之一,且應由債務人就其債務因免除而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主張原告有於LINE表示同意被告僅須給付8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然觀諸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2頁),僅有暱稱「Yang~」之人表示:「第一 你跟車禍對方和解 律師說他6你4才會有這4萬,第二修車錢是90萬 肇責是7/3沒錯 但律師爭取到50萬剩下40萬的20%是你要負責 理解?」,欠缺上下文義,尚難據此認定其真意是否為免除被告債務或僅處溝通階段之協商,且暱稱「Yang~」之人是否為原告,亦有可議,是依上述,尚難認原告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採。
⑵被告已清償數額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稱其已賠償40,000元予原告乙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並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8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稱後來有退還20,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然縱使原告確有退還上開數額予被告,惟審酌兩造間前有合作關係,金錢給付原因多端,尚難據認其為返還被告所賠償之款項。從而,被告前開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額自應扣除其已賠償之40,000元。
⒌基上,原告得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6,172元(計算式:336,172元-40,000元=296,172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58,675元,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675元及利息,有無理由?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已表明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所為之請求,自無庸予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675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部分,如前述已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6,200×0.369×(6/12)=135,8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6,200-135,829=600,3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