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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張得莉

  • 當事人
    鄭坤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鄭坤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興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就被告興榮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部分,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就被告將軍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現為聯青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如附表一,記事勿 省略);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如逾期未補繳、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董事長已死亡,其人格權即已消滅,則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 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 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桃園市○○區○里段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就被告興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就被告 將軍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現為聯青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查該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丁○○已於起訴前死亡,迄今未選 任新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除戶謄本為據。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該公司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上開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058,979元(計算式見附表二),並未高於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40萬元,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即40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相關地址(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 1 辛○○○ 住○○市○○路00號 2 戊○○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 3 庚○○ 住○○市○○路000號 4 己○○○ 住○○市○○○路0段00巷0號4樓 5 陳毓卿 住○○市○○街00巷0弄00號 6 子○○ 住○○市○○○路0段00號 7 乙○○ 住○○市○○區○○村○鄰○○0號 8 壬○○ 住○○市○○街0號 9 丙○○ 住○○市○○○路0段00巷0號4樓 10 甲○○ 住○○市○○○路000巷0弄0號 11 癸○○○ 住○○市○○路0段00巷0號5樓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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