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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得莉

原告
御泝室內裝修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自南
通訊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

上列原告與被告鈞柏營造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至4項分別載以「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三、民法第334條第1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四、民法第334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等內容,訴之聲明顯非明確,且事實及理由欄內容文意不清,語意不明,難以明瞭本件完整經過之原因事實,原告應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敘明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惟未表明係如何計算,復參酌事實及理由㈡第2點所載「債務人及債權人間僅剩實質債務金額9萬元整」等語,實難憑空逕認160,000元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敘明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801號裁定影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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