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61號
- 原告
- 國鑫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日春
- 訴訟代理人
- 張淑景
- 被告
- 鄭士鴻即鄭博榮之繼承人
鄭緗慈即鄭博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鄭博榮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料,原告尚未向鄭博榮請求給付票款,鄭博榮即於同年8月30日死亡。被告為鄭博榮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9條第2條及第2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6,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卷內114年4月22日答辯狀雖略以被告已拋棄繼承等語,然查其上具狀人欄所載簽名為訴外人姓名,難認為被告本人所為,被告嗣後亦再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者,因拋棄而與被繼承人之財產、債務脫離繼承關係,不再承受權利或義務。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8至9、15至17頁),惟查被告於原告114年1月14日補正鄭博榮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等戶籍謄本前,已具狀向本院為拋棄鄭博榮繼承權之聲明,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桃院雲家悟113年度司繼字第3682號函准予備查,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為鄭博榮繼承人,於鄭博榮死亡後繼承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9條第2條及第2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6,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