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張博鈞
- 當事人倪邦倫、劉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8號 原 告 倪邦倫 訴訟代理人 彭秀梅 陳秀鳳 被 告 劉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萬1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萬500元,由被告負擔2萬2019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萬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2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往 廣平街方向行駛,於行經環南路與廣平街交岔路口(下稱肇事 路口)欲左轉往廣平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羅文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羅文軒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自對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 兩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髖臼骨粉碎性骨折併脫臼、右側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左手第二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萬1967元、就醫交通費8,000元、看護費46萬51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0萬元、系爭機車修繕費4萬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 請求精神慰撫金108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此本件事故被告僅應負7成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此部分被告不爭執。 (二)就醫交通費部分: 對於其中救護車費用4,4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其餘車 資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乘車單據,難認確有此部分損失。(三)看護費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111年4月22日至同年8月17日所生之全日看護 費共26萬11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但原告另主張112年8月29日至同年11月2日所生之全日看護費共19萬5000元部分,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術後建議宜專人照顧2周」,故原告於上開期間應僅有全日看護22日(即住院8日、術後14日)之必要,所生之看護費亦應以5萬7200元為限。 (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休養復健期間應僅有9個月,而 非其所主張之38個月。又原告雖主張其月均薪為5萬元,然 未提出相關計算依據。另本件事故是發生在111年4月15日,然從薪資明細表中並未見原告有領取當月部分薪資,顯見原告有重複請求之虞。 (五)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 此部分被告願意賠償。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七)強制險部分: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2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八)另被告於事發後,有幫原告墊付醫療費用22萬1650元等語,資以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規定。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環南路之對向內側車道駛出,旋即於肇事路口左轉往廣平街方向行駛;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沿環南路直行並穿越肇事路口,兩車距離驟然縮短,並隨即於肇事路口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肇事路口附近店家門前之監視器畫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 詳如附件)在卷可參。由是可知肇事車輛在肇事路口左轉屬 轉彎車,自應禮讓屬直行車之系爭機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並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86萬1967元部分: ⑴住院、門急診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住院、門急診等醫療費用合計為55萬5293元,有振興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惟就逾此部分之住院、門 急診等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支出醫材費用30萬5434元,並提出自費特材同意書、自費特殊藥品使用切結書數紙及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惟查,上開醫材項目中 ,除髖外展支架(金額1萬8000元)有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 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見本院卷第78頁),而屬有據外,其中金額22萬193元部分已含在上開醫療費用中(見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收費項目衛材欄,本院卷第91至93頁、98頁),是此部分屬重複請求,即屬無據;餘6萬7241元部分,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57萬3293元(計算式: 55萬5293+1萬8000元=57萬3293元)。 2.就醫交通費8,000元部分: ⑴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轉院救護車費用4,400元,業據 其提出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0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其他就醫交通費部分: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其於上揭就診期間,就近自親戚家至振興醫院共支出就醫交通費3,600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 ,然參原告所受傷勢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③復依原告所提之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截圖可知,自原告親戚家至振興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90元(見本院 卷第106頁),而依振興醫院開立之復健治療就醫證明可知,原告於上開手術、復健期間至振興醫院20次(事發 當日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不予計算,來回即39趟,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103至105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 之就醫交通費應為3,510元(計算式:90元×39趟=3,5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合計為7,910元(計算式:4 ,400+3,510=7,910元)。 3.看護費46萬5100元部分: ⑴原告請求111年4月22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所生全日看護費 部分: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人員之情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範圍,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上開期間支出全日照顧服務員、親屬看護費用共26萬11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家屬居家照顧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109至1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112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所生全日看護費 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上開期間亦需有專人全日照顧等情,並提出醫囑欄分別載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術後建議專人照顧2周」(即112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14日)、「因上述病因,無法進行蹲、站立或跑步等運動」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6、70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載明原告於112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2日期間亦 需專人看護,惟本院審酌原告既於113年3月8日經醫囑記 載因上述病因,無法進行蹲、站立或跑步等運動,倘於113年3月8日前如無特別情事介入造成其病情改變,衡情原 告皆係處於無法蹲及站立之狀態,該情形原告生活難以自理,故認原告於112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2日期間亦確有 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而原告既由親戚照護,依上揭說明,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金額以每日2,6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 原告於112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期間得請求之看護 費為16萬9000元(計算式:65日×2,600元=16萬9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43萬100元(計算式:2 6萬1100+16萬9000=43萬1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19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之傷勢迄至114年6月14日止仍未復原,受有38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振興醫院分別於111年7月19日、112年2月10日、113年3月5日、同年 月8日開立之醫囑欄載有「休養復健治療6個月」、「再休養復健治療6個月」、「休養復健3個月」、「因上述病因,無法進行蹲、站立或跑步等運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64、66、68、69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載 明原告迄至114年6月14日期間皆需休養,然傷勢復原本為一循序漸進之過程,前已述及,原告既於113年3月8日經 醫囑記載因上述病因,無法進行蹲、站立或跑步等運動,倘事故發生時起至113年3月8日期間如無特別情事介入造 成其病情改變,衡情原告皆係處於無法站立之狀態。 ⑵而依原告所提之服務證明書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橡樹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一職,審酌上開工作需長期站立或移動,而原告上開無法站立之狀態,確實會造成上開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自事故發生時起至113年3月8日止(共22月又22日)不 能工作之損失。至於原告就請求超過22月又22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22月又22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⑶復依原告所提之薪資通知單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月(即1 10年10月至111年3月)薪資分別為4萬7172元、3萬9170元 、4萬562元、5萬5970元、4萬3593元、5萬779元(見本院 卷第165至167頁),平均月薪為4萬6208元【計算式:(4萬7172+3萬9170+4萬562+5萬5970+4萬3593+5萬779)÷6=4萬6 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此計算原告22月又22日 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05萬462元【計算式:(4萬6208×22/30)+4萬6208×22=105萬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系爭機車修繕費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4萬元之損害,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108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 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以5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等語。然查,肇事車輛自環南路之對向內側車道駛出,旋即於肇事路口左轉一節,前已述及,而依勘驗筆錄可知,當肇事車輛自肇事路口左轉至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僅經過約2秒時間, 難認原告斯時可得預期肇事車輛會突然自其左前方駛出並穿越肇事路口,衡情原告尚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自難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四)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260萬1765元(計算式:57萬3293+7,910+43萬100+105萬462+4萬+50萬=260萬1765元) 。又被告主張在事故發生後已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共22萬165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自應認定為 真,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238萬115元(計算式:260萬1765-22萬1650= 238萬115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0萬元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91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218萬115元(計算式:238萬115-20萬=218萬115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6月18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 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0-1頁),是被告應於113年6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3項應繳裁判費,本件裁判費為5萬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黃建霖附件: 檔案名稱:Camera4_00000000000000.avi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4/15/2022 23:20:21。畫面中央道路為環南路;右上角則為環南路與廣平街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此時為夜間,因錄影角度及遮雨棚關係,無法辨識肇事路口之行向燈號。 00:32至00:36時,被告車輛自畫面右上角即環南路之對向內側車道駛出,旋即於肇事路口左轉往廣平街方向行駛(因遮雨棚關係,無法辨識被告車輛有無使用左轉方向燈);原告則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影片撥放時間00:34時自畫面左側(即環南路之中線車道)駛入錄影畫面(速度非慢),並等速向前行駛穿越肇事路口,兩車間隔距離驟然縮短,並隨即於中線車道往肇事路口之延伸處發生碰撞(系爭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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