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張博鈞
- 原告蕭海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蕭海雲(即郭梅之承受訴訟人) 蕭有成(即郭梅之承受訴訟人) 蕭佳文(即郭梅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紜伊(即郭梅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祥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龍文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王昱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郭梅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於113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海雲、劉紜伊、蕭有成、蕭佳文,此有卓蘭鎮公所函覆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親等關聯、個人 戶籍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文及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7至30頁;個資卷)。惟蕭海雲、劉紜伊、蕭有成、蕭佳文及被告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遂依職權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其等為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 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郭梅起訴時,原以訴外人方志宏、亞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林公司)、向富煥即正浩起重工程行、陳澤賢、陳澤賢之僱用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為被告,並聲明原為:1、方志宏、亞林公司、皇昌公司、 向富煥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40萬9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陳澤賢、皇昌公司及陳澤賢之僱用人應連帶給付1340萬9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3、方志宏、陳澤賢應連帶給付1340萬90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4、前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履行全部或一部, 其他人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5、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郭梅因和解及確認應賠償之人後,陸續撤回皇昌公司、方志宏、亞林公司、向富煥部分之訴,並追加被告祥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見附民卷第49至59頁、75至77頁),及陸續變更訴之聲明。復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重訴附民字第20號裁定,將郭梅與陳澤賢、被告間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庭。 (二)嗣郭梅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原告承受訴訟後,原告復與陳澤賢於114年1月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48頁),遂具狀撤回本件對陳澤賢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46至47、49至50、55至56、58至59),並於本院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撤回,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方志宏於110年11月4日19時5分許,在位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之皇昌營造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系爭大貨車上裝載怪手一台,其接受工地保全人員即陳澤賢指揮,由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2段往環中東路2段方向路外空地起駛倒車進入車道,欲穿越車道以進入對面之工地放置怪手,方志宏本應注意於路旁起駛倒車時,要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陳澤賢作為指揮方志宏倒車之人,因系爭大貨車體型龐大,方志宏倒車時須藉由陳澤賢之指揮方能確保倒車行進之安全性,則陳澤賢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協助方志宏倒車時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方志宏於倒車進入車道時疏未注意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陳澤賢為車後指引時,未使用可發亮的指揮棒、配戴哨子或放置足以警示用路人相關安全設施,亦未指揮手勢令前方來車停止,其疏未注意指揮方志宏操作系爭大貨車倒車時,要協助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以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訴外人蕭永正沿桃園市○○區○○路0段○○○○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至上址,不慎撞上系爭大貨車所裝載之怪手手臂,當場造成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致蕭永正呼吸心跳休止、急性呼吸衰竭、肝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及顱骨骨折,經送聯新國際醫院後於110 年11月4日19時30分進行急救,延至翌(5)日18時12分許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而被告為陳澤賢之受僱人,應與陳澤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郭梅為蕭永正之父,其突遭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郭梅原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慰撫金合計1340萬9047元,因郭梅及原告已陸續與其他賠償義務人和解,原告承受訴訟後縮減為僅請求慰撫金150萬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不爭執,惟被告雖與受僱人陳澤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責任,但被告就該連帶債務與陳澤賢之間,並無內部應分擔之部分,而原告既與陳澤賢以30萬元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拋棄對陳澤賢其餘請求,則原告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陳澤賢免除30萬元以外之債務,無內部分擔責任之被告亦因而免除責任。另郭梅就本件事故前已與方志宏、向富煥及亞林公司以330萬4491元 成立和解,而郭梅原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1200萬元,被告整理過致死損害賠償案件實務判決之慰撫金約60至150萬元之 間,被告認郭梅得請求之慰撫金約77至168萬元之間,再加 計郭梅其他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後,並未高於郭梅及原告前已獲得之和解金金額,故郭梅於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均獲填補而已無損害,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有本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本件事故並造成蕭永正死亡、被告為陳澤賢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未爭執,是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5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揭金額,有無理由?(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737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188條 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 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範旨趣,認受僱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亦即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有從屬性,是被害人對於受僱人拋棄之權利,不得對於僱用人主張,此依僱用人責任之從屬性解釋,殆屬當然;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5號、85年台上第1131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債權人若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和解,而連帶債務 人間又無應分擔額之分配時,其和解效力即及於全部,即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之受僱人陳澤賢前就本件事故所涉之刑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以該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條件為:「一、陳澤賢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蕭海清(蕭永正之繼承人、但非郭梅之繼承人)30萬元,給付方法:於114年1月2日當庭交付現金30萬元;二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反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已依該和解內容獲得賠償,且因和解而拋棄對陳澤賢之其餘一切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被告作為陳澤賢之僱用人,亦已免除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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